| 索引号: | 116206210139328191/2025-1286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民勤县人民政府 | 组配分类: | 县长解读政策 |
| 文件编号: | 发文日期: | 2025-10-23 | |
| 成文日期: | 2025-10-23 | 有效性: | 有效 |
一、基本情况
《条例》于202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共11章93条。《条例》具体对总则、退役军官安置方式、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移交接收、家属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待遇保障、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条例》的发布施行进一步规范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善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机制,优化了退役军人安置方式,维护了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对于推进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相适应、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相协调、更好地服务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全面深化改革、努力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1—11条)。明确《条例》制定目的、依据和安置的方针原则、重大意义、机构职责等。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安置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安置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考评重要内容。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二章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第12—17条)。明确了军官以退休、转业或者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复员安置等4种方式退役,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作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第三章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第18—38条)。明确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与供养退役军人的安置条件及待遇要求。强调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选岗安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调剂安排。
第四章 移交接收(第39—55条)。明确安置计划、安置地等内容。强调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五章 家属安置(第56—60条)。明确家属安置的条件,安置方式和待遇落实。即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符合家属随军规定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六章 教育培训(第61—65条)。明确教育培训中军地责任和培训的方式。即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培训。退役军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七章 就业创业扶持(第66—71条)。明确退役军人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即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依法纳入公益性岗位保障范围。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八章 待遇保障(第72—80条)。明确相关待遇保障和政策落实。即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出现役后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章 社会保险(第81—86条)。明确社会保险的办理、缴纳方式和待遇享受。即军人退出现役时,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
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87—90条)。明确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责任或在退役军人安置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即对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安置计划;未按照规定落实安置待遇;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第91—93条)。明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的安置,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士兵制度改革后未进行军衔转换士官的退役安置,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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