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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206210139328191/2024-0056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民勤县人民政府 组配分类: 民政办发
文件编号: 民政办发〔2024〕3号 发文日期: 2024-01-26
成文日期: 2024-01-26 有效性: 有效
民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民勤县红砂岗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民勤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4-01-20 14:52 浏览次数:

相关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民勤县红砂岗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民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5日

 

民勤县红砂岗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1〕106号)、《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办发〔2023〕17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勤县红砂岗工业园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和建设、及园区入驻企业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过新建、改建、存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的为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阶段性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新增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通过以新建、回购改建和存量盘活三种方式筹集。

第五条 新建主要是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六条 改建主要是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辖区内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厂房、仓储、可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按照一定程序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七条 存量盘活主要是支持将政府闲置的各类住房和符合条件的市场住房盘活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如闲置的公租房、人才公寓、安置房、公房及企事业单位自有住房等。

改建及存量盘活项目应当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批建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没有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最小居住面积等方面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符合给排水、供电、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卫生、通风等条件。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本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周边产业布局、人口发展趋势和区域内存量住房状况,合理选址布局。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运营管理单位应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期的维护、维修、运营、设施更新、租金价格评估等支出按收取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安排预算资金。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实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地段、 同品质房屋市场租赁住房标准,具体由县物价部门确定最终价格,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区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和创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收入稳定,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二)园区入驻企业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未购买商品房、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投资性房产,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公寓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配租时,承租单位须为在园区内办公经营的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公寓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二)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一至四级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勤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个人申请审批表》;

(二)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户籍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

(三) 住房状况证明(在本区域无其他住房);

(四)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证明、务工证明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交书面复核申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承租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承租单位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报《民勤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单位申请审批表》;

(二) 由承租单位对拟配租职工进行资格审核并制定具体分配管理方案,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 运营管理单位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单位,确定配租房源位置、数量,签订整体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四) 承租单位根据分配管理方案做好具体配租工作,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分配租赁结果报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少于10套。

 

第六章 配租与轮候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相关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承租人入住。逾期未足额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对象是指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未实物配租的个人或家庭,在轮候期内可根据房源情况安排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位置、数量、租金标准、运营管理单位等,由运营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源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自主到运营管理单位登记,运营管理单位将登记人员名单上报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完成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轮候对象。对确认通过的轮候对象,运营管理单位可采取现场摇号、抽选房源、 自主选房等方式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轮候对象配租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放弃配租,同时取消其保障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租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整体租赁合同后,应在约定期限向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配租,承租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营管理单位对承租单位分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住房超过六个月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予以收回。

第二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超过三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单位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续租申请。运营管理单位对其租赁需求、分配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与单位续签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进行书面告知,承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

租赁期届满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单位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房屋。合同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监督与退出

 第三十条 县住建局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建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对象进行管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 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其行为依法依规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涉嫌违法的,视情节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资格的;

(二)转租转借、 闲置房屋、欠缴租金的;

(三)改变和破坏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在房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且拒不腾退的;

(六)违反配租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住建局定期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巡查,发现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租赁价格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况的,责令整改或移送综合执法部门进一步处理。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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